2024年12月22日

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管理办法

  • 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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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11-25 11:12:36

国卫疾控发〔2015〕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民政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华预防医学会、中国性病艾滋病防治协会: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建立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以下简称社会组织防艾基金),主要支持社会组织根据国家和当地艾滋病防治规划和政策,开展高危行为人群的宣传教育、预防干预、检测咨询以及感染者和病人关怀救助等工作。为做好社会组织防艾基金管理,社会组织防艾基金成立了管理委员会,并制定了《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管理办法(暂行)》(见附件,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华预防医学会,负责社会组织防艾基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立社会组织防艾基金,既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转变政府职能、推动社会治理体制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举措,也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卫生计生领域购买社会服务的重要尝试。各地要充分认识支持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引导和动员社会组织科学、有序、规范地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对社会组织的技术培训和对基金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和考核。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当地基金资助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项目资助社会组织活动的监管。
   
  附件: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财政部 民政部 

2015年7月6日 

 

  附件 

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益,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精神和财务管理有关制度,结合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为全国性公益专项基金。主要支持社会组织根据国家和当地艾滋病防治规划和政策,开展高危行为人群的宣传教育、预防干预、检测咨询以及感染者和病人关怀救助等工作。 

  第三条 基金采取多元化筹资方式,来源有:中央财政拨款;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无偿援助;其他合法方式募集的资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基金实行项目管理,采取公布项目申请指南、受理申请、评审和审核的办法确定支持项目。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研究制订基金管理规定,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财政部将基金中的财政拨款纳入国家卫生计生委部门预算管理,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监督。 

  民政部负责对基金资助项目支持的全国性社会组织进行管理和监督。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当地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当地基金资助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依法对基金资助项目支持的当地社会组织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民政部共同设立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由3部门及主要捐赠方代表组成。 

  基金委指定全国性社团作为基金管理单位,成立基金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 

  第七条 基金委根据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结合艾滋病防治工作对社会组织的需求和发展状况,确定基金支持方向和资助规模、监督基金办工作、审议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项等工作。 

  第八条 基金办负责编制年度计划,公布年度项目申请指南、受理申请、组织专家评审并确定评审结果、签订协议、拨付经费、指导项目实施、检查评估等具体工作。 

  第九条 基金成立咨询委员会,由艾滋病防治、社会管理、卫生经济、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和社会组织代表组成,对基金的发展、指南编制、项目计划、管理和评估等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咨询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原则上连任不超过两届。基金委在决定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章  项目申请

  第十条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社会组织培育基地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尚未登记的社会组织(含已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社会组织)可以通过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申请项目,接受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申请开展项目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年检合格(当年新成立组织除外); 

  (二)有完善的组织机构;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独立的银行账号; 

  (四)有健全的工作队伍和较好的执行能力; 

  (五)有实施艾滋病防治项目的经验,具有良好信誉; 

  (六)符合年度项目申请指南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有一定能力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和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作为基金资助项目的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由省级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申请的项目,应当与当地艾滋病防治规划、工作任务紧密结合。申请项目负责人应当是申请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十四条 年度项目申请指南应当在接受项目申请起始之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组织应当按照年度项目申请指南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项目申请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当地艾滋病防治规划、防治工作需求、社会组织能力和信誉等对项目申请提出意见,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项目申请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全国性社会组织可直接向基金办提交项目申请。 

  第四章  项目评审

  第十六条 基金办建立基金资助项目评审专家库,应当包括艾滋病防治政策和有关业务领域、社会组织管理、卫生经济、法律等领域的专家。评审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熟悉艾滋病防治工作,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公正。 

  第十七条 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的作用,采取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方式,优先资助直接为受艾滋病影响人群提供防治服务的基层社会组织。 

  第十八条 基金办组织对项目申请书进行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组织和负责人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按项目申请指南规定的程序告知申请组织。 

  第十九条 基金办组织评审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书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充分结合艾滋病防治需要,从社会组织本身特点、项目可行性、防治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价,统筹考虑年度资助计划,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基金办向社会公示评审结果,内容包括评审通过的项目名称、申请组织和负责人、拟资助的金额等。 

  基金办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公示结果等,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将评审结果书面通知项目申请组织和所在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予资助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基金办应当向社会公布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和资助金额等。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按要求填写项目实施方案,在公布结束后的10日内将项目实施方案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公布结束后的20日内将项目实施方案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基金办收到项目实施方案后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如项目实施方案有不妥的,基金办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必要调整。核准后的项目实施方案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督导检查的依据。 

  逾期未提交项目实施方案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三条 基金办与申请项目的社会组织培育基地或社会组织签订委托协议,并按委托协议的规定拨付基金资助项目经费。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组织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和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工作,做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每半年通过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基金办提交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社会组织、项目负责人和合作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合作单位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并提出意见,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基金办批准。 

  (一)项目负责人不再是执行项目组织法人的; 

  (二)项目负责人、社会组织不能继续开展工作的; 

  (三)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社会组织终止或解散的; 

  (四)合作单位有变更、增加或者退出的。 

  确定基金资助项目不能继续实施时,基金办应当终止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内容或者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应更改,如需要作出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调整申请材料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基金办组织专家评审后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并提出意见,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延期申请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批准。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助期满后的15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要求提交项目完工材料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项目资助期满后的30日内将项目完工材料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完工材料包括项目总结和支持资料、项目财务决算报告、由执行项目的社会组织所在地(市)或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工作任务指标完成情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执行项目的社会组织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对项目完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收到项目完工材料后,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查,并将结果书面通知项目负责人和所属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其中符合完工要求的,准予完工;不符合完工要求的,应当出具书面处理意见,要求项目负责人按照书面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基金办应当建立基金资助项目的档案。对项目完成优秀的社会组织,应当在下一年度优先资助。 

  第三十一条 开展项目工作或发布项目工作成果,应当说明得到基金资助。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主要用于宣传干预材料、人员、办公、交通等经费,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项目实施方案规定用途之外的项目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各种罚款、偿还债务、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 

  对出现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挪用资金、不按期报送有关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等问题,基金办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要求限期整改。不符合整改要求的,基金办应当终止项目执行,并收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培育基地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所签订委托协议内容使用资金,指派专兼职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管理;项目完成后如有资金结余,应当上缴基金办。 

  第三十四条 基金办应当将结余资金和收回资金纳入下一年度项目资助经费。 

  第三十五条 基金办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资金的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评审保密规定。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如与申请组织和项目负责人、参与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时,应当回避。项目负责人和参与人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第三十七条 基金办应当对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情况、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记录,建立评审专家、实施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项目申请组织、负责人、参与人在实施项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并暂缓拨付资助经费;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资助,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有违法情节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进展报告和完工材料的; 

  (三)提交虚假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聘其为评审专家。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评审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条 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对本地基金资助项目进行督导检查,查看项目实施的原始记录,审核资金使用情况,通报督导情况。 

  基金办可根据需要,对社会组织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也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按规定纠正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管理信息系统,对防治效果进行评价,并将项目取得的成果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按照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项目申请、评审、实施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基金办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项目申请、评审有关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四条 基金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基金办管理费用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6.5%,主要用于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办公支出以及评审、管理、督导等工作支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包括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包括在民政部门备案或在社会组织培育基地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社区社会组织。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培育基地是指由省级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和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其主要功能是培育具有创新性的、有发展潜力的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社区社会组织,为其提供代管资金、专业指导、能力建设、登记协助等方面帮助。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并根据需要修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