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防治艾滋病工作实施方案(2005-2007年)》(云发〔2005〕4号)和《云南省落实艾滋病防治“四免一关怀”政策和“一办法六工程”实施意见》文件精神,为切实保障艾滋病患者遗孤以及因感染艾滋病而导致生活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负责艾滋病患者遗孤、困难家庭生活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是负责因艾滋病造成的孤儿教育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申请审批程序
第四条 艾滋病患者遗孤、困难家庭生活救助对象是指具有下列情况人员:
(一)因艾滋病造成的孤儿是指父母双方或父母一方因患艾滋病死亡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因艾滋病造成的孤老是指子女因患艾滋病死亡,无其他法定赡养扶助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扶助义务人无赡养能力,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老人。
(三)艾滋病困难家庭是指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和农村困难家庭。
第五条 实施生活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为:生活救助对象本人或抚养人(赡养人)申请,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县卫生行政部门核实,报县级民政局批准,并报州(市)及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对城镇因艾滋病造成的孤儿、孤老、困难家庭发给《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农村因艾滋病造成的孤儿、孤老发给《云南省生活困难救助证》,对农村因艾滋病造成的困难家庭发给《云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从批准的下月起停止救助,收回《云南省生活困难救助证》、《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云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并报州(市)及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一)因艾滋病造成的孤儿已满18周岁;
(二)生活救助对象死亡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救助资金的。
第三章 安 置
第七条 对艾滋病患者遗孤实行“分散供养为主,集中供养为辅”的安置办法。
(一)因艾滋病造成的孤儿可采取家庭寄养,年满16周岁,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可以根据个人意愿独立生活;
(二)因艾滋病造成的孤儿、孤老可在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或各类福利机构中集中供养。
第八条 鼓励家庭收养因艾滋病造成的孤儿,属亲属收养的,优先安排;鼓励赡养、助养或以其他方式帮助因艾滋病造成的孤老。在艾滋孤儿被家庭收养后,民政部门继续向被收养人按月发放今后三年的生活费,如收养家庭确有困难的,经民政部门确认后,可继续向被收养人按月发放生活费。
第九条 因艾滋病造成的孤儿家庭寄养工作按照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因艾滋病造成的孤儿的实际需要,签订寄养和解除寄养关系的协议,管理、指导和监督家庭寄养。
第四章 救助机构
第十条 在艾滋病高度流行地区、中度流行地区、因艾滋病造成孤儿较多的地区,各级政府应加大投入,逐级逐步建立乡(镇)、县(市、区)、州(市)级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的内部管理要遵循《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的职能是:
(一)调查摸底,掌握当地因艾滋病造成的孤儿的数量及分布情况,并对因艾滋病造成的孤儿逐个建卡存档,实现计算机信息化管理;
(二)开展政策调研,探索推广救助安置模式和做法;
(三)对从事救助安置的工作人员进行安置管理知识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
(四)对寄养助养家庭进行服务指导,对被救助对象跟踪服务。
(五)对入住的因艾滋病造成的孤儿,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和监护。
第十一条 因艾滋病造成的孤儿、孤老进入各类福利机构的,应当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福利机构签订扶养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救助标准及资金渠道
第十二条 对城镇中因艾滋病造成父母双亡、单亲家庭中的孤儿及孤老,符合低保条件的,按低保程序纳入低保范围,并按适当高于当地标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农村中因艾滋病造成的父母双亡、单亲家庭中的孤儿及孤老在已开展农村低保试点的地区可纳入农村低保,未开展农村低保的地区可纳入当地的“五保”供养,这部分生活救助所需资金,按低保和“五保”供养的资金渠道安排解决。
第十三条 对生活困难的城镇艾滋病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按低保程序纳入低保范围,并按适当高于当地标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对生活困难的农村艾滋病家庭符合农村特困家庭条件的,按农村特困户救助程序纳入农村特困家庭救助,并适当提高救济标准。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艾滋病患者遗孤、困难家庭捐助。
第十六条 生活救助费每月发放一次。城镇因艾滋病造成的孤儿、孤老、困难家庭凭《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农村分散供养的因艾滋病造成的孤儿、孤老生活费和抚养费凭《云南省生活困难救助证》到当地民政部门领取;农村困难家庭凭《云南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领取;集中供养的,由集中供养机构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领取手续,由供养机构集中使用。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认真落实因艾滋病造成的孤儿入学优惠政策,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因艾滋病造成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孤儿实行“两免一补”(杂费、课本费、生活补助费)政策。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得歧视或拒收因艾滋病造成的孤儿入学;不得歧视或拒收已感染艾滋病的适龄学生入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艾滋病造成的孤儿、孤老和困难家庭的生活和教育救助资金,根据所享受的生活救助和教育救助的有关政策,分别按照低保、“五保”供养和教育优惠政策的有关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对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核定,并报州(市)及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救助对象的档案,并报省、州(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救助资金使用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纠正和处理,并向上级财政、民政、教育等相关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活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救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救助金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若发现救助对象有隐瞒、虚报、冒领、重领现象的,应立即取消领取救助金的资格,并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
第二十五条 供养机构、寄养家庭抚养人、收养人拒不履行抚养义务,造成侵犯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解除寄养、收养关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